(2015)北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翟建京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翟建京。委托代理人:穆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翟建京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建京、委托代理人穆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15时许,王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县半壁山镇火山子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路左侧路政的杨树相撞,造成王帅受伤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823.69元(含车损、支付的王帅医药费等费用及赔偿路政树损等)。冀B×××××号小型轿车系王帅向原告借用,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382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支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公估,对该公估报告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翟建京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唐山中心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6780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5年3月31日15时,王帅驾驶冀B×××××号车在兴隆县半壁山镇伙山子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12线962KM+640M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路左侧路政杨树相撞,造成王帅受伤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半壁山交通中队认定,王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5日,原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同年5月9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冀B×××××号车辆的损失为109395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100995元、维修工时费9900元、残值15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3000元,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王帅经济损失:医疗费52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原告实际赔偿王帅5968.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翟建京与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中的112634.6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于2015年6月23日到庭接受质询,该公估人员对被告提问均给予了合理的解答,故本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予以采信,但公估人员未能对公估报告中残值扣除的计算方法给予合理解释,故酌定对公估报告中的配件损失再扣除残值505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车损公估费330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900元。原告主张王帅的护理费、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翟建京保险赔偿金112634.65元;二、驳回原告翟建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承担1262元,由原告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