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长城制衣有限公司与杨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长城制衣有限公司,杨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长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学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楚汉、黄浩文,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肖金,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长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制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3月1日,杨平入职长城制衣公司处,任职品质部QC,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杨平称工资约定为计时工资,每月约3200元,通过银行转账;而长城制衣公司称按合同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后调整每月1310元,通过银行转账。2014年3月20日,长城制衣公司解除与杨平的劳动合同,理由是杨平“刷菲”两扎(44件),金额为5.12元。解除劳动合同之前,长城制衣公司尚欠杨平2014年2月及2014年3月工资共计6000元未支付。杨平在2014年4月2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长城制衣公司支付杨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工资6000元(2月3000元,3月3000元);2.长城制衣公司支付杨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2014年6月3日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066号仲裁裁决:一、长城制衣公司支付杨平2014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共计3517.8元;二、驳回了杨平其余的仲裁请求。杨平对该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长城制衣公司赔偿杨平2014年2月至3月的工资人民币6000元;2.长城制衣公司赔偿杨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8000元。原审另查:对于杨平月工资问题,从长城制衣公司提供杨平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超过3000元;自劳动仲裁后,长城制衣公司已支付杨平2014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共3517.8元,杨平已确认收取。原审法院认为:杨平于2006年3月1日入职长城制衣公司处任品质部QC,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杨平主张长城制衣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3月的工资6000元,有杨平工资条为证,且长城制衣公司亦提供杨平离职前平均月工资超过3000元,现杨平主张每月工资为3000元,2月至3月工资为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长城制衣公司已经支付的3517.8元,长城制衣公司应支付2482.2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2014年3月20日,因杨平“刷菲”两扎(44件,金额为5.12元),长城制衣公司根据其厂规第153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7.通过虚报伪造计件数量、伪造考勤等方式骗取公司钱财者···”的规定,长城制衣公司据此解除与杨平劳动合同,杨平虽承认其“刷菲”行为,但杨平该行为不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长城制衣公司解除与杨平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杨平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长城制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赔偿金,故长城制衣公司应向杨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3000元×8个月×2=48000元)。上述长城制衣公司应支付杨平工资、赔偿金共5048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长城制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平支付工资、赔偿金共50482.2元;二、驳回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城制衣公司负担。上诉人长城制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杨平2014年2月1日至3月20日的实际工资,应以其基本工资标准1310元/月结合其实际考勤进行计算,原审判决对工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杨平严重违反单位规章纪律,侵害单位利益,其48000元赔偿金诉求应予驳回。根据我方《员工手册》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规章制度,通过虚报伪造计件数量等方式骗取公司钱财的,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无需向违纪者支付任何赔偿金。从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杨平的确存在违纪行为。原审判决以杨平的违纪行为不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为由,认定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杨平“刷菲”的违纪行为并非只有其承认的部分,从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新的证据表明,其长期以来均以同样的方式与卢世容合谋“刷菲”,多达25次,严重违反单位纪律,侵害单位利益。因此,我方根据单位纪律以及其严重违纪的事实,将其辞退,合法合理。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平的一审诉求;二、由杨平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后长城制衣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原审判决中的杨平工资的上诉。被上诉人杨平辩称:杨平已在长城制衣公司工作8年,期间表现良好。长城制衣公司以违规“刷菲”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实质因公司高层人事变动,找理由开除中层干部和老员工。公司已针对两次“刷菲”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又开除,属重复处罚。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长城制衣公司向本院提交:1.刷菲记录表、卢世容证明,拟证明杨平多次“刷菲”;2.处分通告,拟证明杨平严重违法劳动纪律被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杨平对以上证据均不确认。杨平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长城制衣公司认为:1.杨平“刷菲”不止两次也不止5.12元,实际“刷菲”共27次,价值394.99元;2.原审查明的杨平工资及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属实。长城制衣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杨平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审判决中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最后签订的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第五条“劳动纪律”下第1款约定:“乙方(杨平)在签订本合同前已阅读甲方(长城制衣公司)《员工手册》,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奖惩。”长城制衣公司《员工手册》第153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7.通过虚报伪造计件数量、伪造考勤等方式骗取公司钱财者。”又查明:原审中,长城制衣公司提交录音,拟证明杨平存在违规“刷菲”的行为,杨平对录音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杨平亦确认其违规将临时工用于计算工作量的“菲”拿给卢世容刷,违规“刷菲”共两次,导致卢世容的工资多出5.12元。杨平违规“刷菲”后,长城制衣公司称对杨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杨平则称长城制衣公司作出罚款5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判决长城制衣公司应支付杨平2014年2月至3月的工资2482.2元,长城制衣公司申请撤回对该工资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双方意见,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长城制衣公司以杨平违规“刷菲”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杨平违规“刷菲”所涉的工资金额。长城制衣公司称杨平违规“刷菲”共27次,价值工资额为394.99元,并提交刷菲记录表、卢世容证明予以证实。杨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仅确认其两次违规将临时工用于记录工作量的“菲”拿给卢世容去刷,导致卢世容工资多出5.12元。由于刷菲记录表为长城制衣公司单方制作,且卢世容并未到庭就杨平违规“刷菲”27次作证,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杨平违规“刷菲”两次,所涉工资金额为5.12元。其次,关于长城制衣公司解除与杨平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长城制衣公司的《员工手册》第153条虽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7.通过虚报伪造计件数量、伪造考勤等方式骗取公司钱财者”,但长城制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杨平违规“刷菲”行为不仅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也违反了诚信原则,确实存在过错,但其行为所涉工资金额仅5.12元,情节轻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且其在长城制衣公司工作长达8年之久,如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则对劳动者太过严苛。本院认为,长城制衣公司解除与杨平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长城制衣公司支付杨平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长城制衣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长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楚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