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廖杰新与龙门县密溪林场芹菜塘瓷土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杰新,龙门县密溪林场芹菜塘瓷土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廖杰新,男。被告:龙门县密溪林场芹菜塘瓷土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密溪林场芹菜塘。法定代表人:刘鉴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敏钊,男,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明,男,龙门县密溪林场芹菜塘瓷土场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廖杰新诉被告龙门县密溪林场芹菜塘瓷土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吉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杰新、被告龙门县密溪林场芹菜塘瓷土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杰新诉称:2007年11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驾驶泥头车司机,月平均工资3033元,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2015年3月24日,原告和所有司机去找公司主管蒋小林和刘志京,再次要求公司依法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和加工资。不但被拒绝,反而被当即开除出场。被告超过一个月不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5年3月份已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于2015年4月3日去县人社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进行维权,不存在超过一年时效。原告廖杰新认为:公司没有依法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已违反劳动法律规定。被告知道原告去申请仲裁且收到人劳仲裁《通知》后,于2015年4月11日,以快递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是多此一举,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无故开除原告。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双倍工资33363元(3033元×11个月)给原告,原告已工作七年五个月,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2747.5元(3033元/月×7.5个月)给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不包括2014年7月未开工期间)的双倍工资33363元,经济补偿金2274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廖杰新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3、龙朝大酒店员工考勤表复印件;4、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被告龙门县密溪林场芹菜塘瓷土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土公司”)答辩称:1、原告误解双倍工资概念,双倍工资应该是上班的第二个月至第十一个月,所以原告计算双倍工资的方法错误。2、仲裁时效已过,原告诉请双倍工资的月份都已超过仲裁时效。3、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所以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该适用仲裁前置,本案没有适用仲裁前置。被告瓷土公司在诉讼中为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龙门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经质证,被告瓷土公司对原告廖杰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上述证据证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原告廖杰新到被告瓷土公司处工作,岗位是驾驶泥头车司机,每月工资2800元加提成。2015年3月24日,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和增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当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后离职,至原告离职时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倍工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4月11日,被告以快递形式通知原告回来上班。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达龙劳人仲案终字[201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仍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作出决定书开除原告,并以快递形式告知原告。被告将原告开除,没有作出经济补偿。2015年5月25日,原告就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与原告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24日离职时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每月二倍的工资,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后,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理应知道未签劳动合同对其权益造成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现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就双倍工资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往前倒推一年至2014年4月1日,即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的2014年4月1日及以后的二倍工资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2014年3月31日及以前的二倍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综合考虑双倍工资期间和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可知,原告申请的2014年3至2015年3月的双倍工资期间已超过被告应该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被告无需再支付2008年11月1日及以后期间的双倍工资。故原告诉请的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不包括2014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没有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裁决,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有关劳动争议适用仲裁程序前置的规定,其应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杰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吉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