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6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李贤、梁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李贤,梁小英,张昊升,梁凤莲,黄立春,黄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67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0号。负责人管卫东,行长。被告李贤。被告梁小英。被告张昊升。被告梁凤莲。被告黄立春。被告黄永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诉被告李贤、梁小英、张昊升、梁凤莲、黄立春、黄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李贤、梁小英、张昊升、梁凤莲、黄立春、黄永军名下价值人民31349.49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李贤、梁小英、张昊升、梁凤莲、黄立春、黄永军名下价值人民31349.49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白 莉审 判 员 郭慧敏代理审判员 陈春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