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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春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春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949号罪犯马春平,男,生于1988年3月19日,回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0)昭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春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4年4月21日裁定,共对该犯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5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春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马春平的罪犯表扬审批表、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春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春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