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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男,198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印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及其辩护人张印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佘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在本市海淀区展春园小区内,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男,54岁)、王1(女,41岁)、吕(男,36岁)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佘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日4时1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佘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8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佘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佘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刘人民币5000元、王1人民币2600元、吕人民币2653元,三人对被告人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佘的供述,证人刘、王1、吕、王2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人王3、陈、毛、张及云证言,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佘有自首情节,本案发生在小区内,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佘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冬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