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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黄某,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务农,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少铃,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农,住柘荣县。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3日生育婚生女陆某乙(现就读于福安市附小)。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尤其在2004年间被告因其过错造成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间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因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现原、被告感情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陆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4月2日直至婚生女陆某乙至十八周岁。被告陆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5月3日生育婚生女陆某乙,2014年1月13日,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又于2月18日以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户口簿、小学毕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未到庭参加调解,致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已满一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鉴于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请求婚生女陆某乙由其抚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父母的负担能力,原告主张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偏高,为此,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陆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给原告黄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为民审 判 员  黄姚斌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黎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