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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号三星手机专卖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该店展台上的白色三星C115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179元)。嗣后,被告人梁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人民币90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吕松标的陈述笔录,有关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梁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梁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的其余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梁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