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未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160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通过微信相识,由于意外怀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杨某丙。双方婚前接触时间不长,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属于闪婚。女儿出生后,原告在自己父母家坐月子,被告给原告送了几次饭后便再也没有过来看过原告和女儿。也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女儿满月后,原告父母曾去被告家中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用,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女儿出生已有九个月,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各自住在父母家中,双方没有夫妻生活。女儿现处于哺乳期,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家庭条件优于被告,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此外,双方无共同财产,无须分割,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从2014年7月起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辩称,2013年原、被告通过微信相约见面一见钟情,随着感情的发展,原告不顾家人的反对,冲破家庭的阻力与被告结婚,双方现生育了一女,婚姻基础牢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关于要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依据,婚后被告每月的工资都交由原告保管,因被告和被告的母亲照顾周到,原告的体重由100多斤涨到212斤。原告在医院待产期间,被告一直精心照料原告饮食起居,女儿出生后,被告亦是尽职尽职照顾女儿。原告在娘家坐月子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娘家陪伴和照料原告,被告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原告家中有房有车有积蓄有门面,原告的家人嫌弃被告无房无车无积蓄,反对被告与原告一起过日子。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通过手机微信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与原告的家人相处不睦,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与原告的家人相处不睦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但尚不构成根本性矛盾。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生小孩刚满周岁,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小孩抚养等方面还需磨合与适应。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