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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陈正安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正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363号罪犯陈正安,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2)邵中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正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正安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对罪犯陈正安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陈正安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正安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97.7分。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陈正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正安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罪犯陈正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原生效裁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其定罪量刑,对其减刑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正安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