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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行申执审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与李同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源市国土资源局,李同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涟行申执审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吴伟庭,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定宋,涟源市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何力,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李同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朝辉,涟源市石马山镇石马山居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学元,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罗家佃居委会*组居民。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涟国土资腾(2014)21号《限期腾地通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涟国土资腾(2014)21号《限期腾地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4条之规定,限李同英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自行将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搬迁至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之外,腾出土地。申请执行人称,涟国土资腾(2014)21号《限期腾地通知》送达李同英后,李同英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复议或起诉,也没有自觉履行义务。因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李同英限期按要求将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搬迁至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之外,腾出土地。被执行人辩称,“涟源市幸福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用途发生了改变;她的家庭人口13人,应依法全部安置;她是房屋共有人之一,申请执行人将房屋补偿款支付给谭学元是错误的。经审查查明,“涟源市幸福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罗家佃居委会,该项目于2013年3月18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43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涟源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发布了涟政土公(2013)19号《征地公告》,并于2013年6月17日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李同英与谭学元等人共有的一栋房屋在“涟源市幸福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房屋及其它附属物进行了丈量,经核算,该房屋及其它附属物补偿款共169191元。因与李同英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8日将李同英的人口安置费、寄居过渡费147000元以李同英为储户名专户储存,同时将房屋及其它附属物补偿款169191元以谭学元为储户名专户储存,并于2014年3月26日书面通知李同英领取上述款项。2014年4月4日,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涟国土资腾(2014)21号《限期腾地通知》并送达李同英。李同英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复议或起诉,也没有自觉履行义务。2014年7月7日,涟源市国土资源局书面催告李同英限期履行义务,但李同英至今仍未拆除房屋、腾出土地。本院认为,涟国土资腾(2014)21号《限期腾地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现涟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该《限期腾地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涟国土资腾(2014)21号《限期腾地通知》;二、限被执行人李同英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觉履行涟国土资腾(2014)21号《限期腾地通知》所确定的义务,即按要求自行将房屋及其它地上附属物搬迁至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之外,腾出土地。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具体由涟源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焕明审 判 员  谭 芳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