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勋民与董秋生、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勋民,董秋生,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张勋民。被告董秋生。被告刘娟(系董秋生之妻),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79********,汉族,个体户,山东省单县徐寨镇毛庄行政村东葛庄2号,现住金乡县金兴商贸城D区*号楼。原告张勋民与被告董秋生、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秋生、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勋民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董秋生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20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于2013年2月26日用董秋生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0××21的房产一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秋生、刘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董秋生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张勋民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zxm001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董秋生用其名下房产证号为金字第××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张勋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支付当月利息。被告董秋生及其配偶刘娟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2013年2月27日,原告张勋民与被告董秋生对房产证号为金字第××的房产在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张勋民,房屋所有权人董秋生,债权数额20000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张勋民向被告董秋生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董秋生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董秋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5日。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张勋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秋生、刘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秋生向原告张勋民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且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事实清楚。被告董秋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秋生、刘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娟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以约定的月息2分为准;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应构成违约,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依法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秋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秋生虽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但原告未予诉求,现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秋生、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勋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135元,由被告董秋生、刘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