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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秀英与李佳纯、温会红、官玉婷、温新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英,李某某,温会红,官某某,温新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郑秀英,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郑礼专,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原告郑秀英的丈夫。。被告:李某某,女,200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温会红,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被告李某某的母亲。被告:温会红,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官某某,女,200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温新妹,女,194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温新妹,女,194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郑秀英诉被告李某某、温会红、官某某、温新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暹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7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礼专、被告温会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某、温新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官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19时30分在普宁市高埔镇葵坑村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重伤。普宁市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郑秀英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1029.6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76069.61元;2.误工费3494元/月×2+3494元/月÷21×7=8152.67元;3.护理费3494元/月×2+3494元/月÷21×7=8152.67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2=5300元;6.营养费2700元;7.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坏)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974.44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李某某、温会红、官某某、温新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974.44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郑秀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3.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诊断报告单8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医嘱需要休息3个月及定期复查等后续治疗事宜。4.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5.自行车损毁照片4张,证明原告财产直接损失,要求赔偿100元。6.外购药票据11张,证明根据医生的要求,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2485元。7.被告温会红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温会红的主体资格。8.原告郑秀英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休资格。被告李某某、温会红辩称: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开车是错误的,交警在对被告李某某问话时,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交警没有依法调查。摩托车是被告官某某,不是被告李某某的,被告李某某坐在后面。被告官某某说被告李某某坐在后面开车违反常理,被告李某某坐在后面根本无法开车。原告起诉请求赔偿105974.44元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治疗费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要求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的合理性和相关性进行鉴定。被告李某某、温会红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有:1.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档案材料10页(郑礼专询问笔录5页、温会红询问笔录2页、郑礼专、李某某、官某某陈述材料各1页),相关人员陈述事故发生经过。2.被告官某某、温新妹的户籍证明、高埔镇高车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官某某、温新妹的身份情况。被告官某某、温新妹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0日19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官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高埔镇葵坑村警民路口,与原告郑秀英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4051号},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郑秀英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保护现场,无及时报警,致使现场证据灭失,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秀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官某某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1029.61元,2014年7月15日、8月6日门诊西药费各14元、2.5元共16.5元,出院后于2014年9月15日、12月16日回院检查费用共92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挫伤;2.腹腔内出血;3.中度贫血;4.胰腺假性囊肿。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1月后返院复查。被告温会红要求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的合理性和相关性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1804号},鉴定意见为:原告郑秀英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具有相关性,其中71029.61元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16.5元无法明确合理性。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三、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官某某所有。被告官某某的父亲官锦龙因病已经去世,母亲系外省籍人,已经出走,没有在普宁市高埔镇高车村居住,被告官某某现在与其祖母温新妹一同生活。四、原告郑秀英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温会红支付原告郑秀英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4051号},对各方当事人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温会红对该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坐在被告官某某后面,由后面的人开车违反常理。因事实上存在二轮摩托车上由后面的人开车的可能性,故被告温会红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1804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郑秀英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郑秀英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1029.61元+920元=71949.6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治疗费用71029.61元为合理医疗费。依据医生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返院检查,检查费920元也应当予以认定。而门诊医疗费16.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明确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54天+14天)=4588.98元。原告郑秀英受伤住院,产生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2周。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所从事的行业,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上一年度国有职工的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3.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54天=6956.2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其中6张的发车起始地点和时间均为空白,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中1张为广州到普宁,金额130元,为原告的丈夫郑礼专在广州打工,得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于事故的次日从广州坐车回普宁,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应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天=5400元。原告请求5300元,可予照准。6.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费(自行车损坏):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经鉴定确认是否构成残疾,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秀英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924.83元。根据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88924.83元×60%=53354.9元,抵除已经支付1000元,尚欠52354.9元。被告官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将无号牌的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承担20%赔偿责任,即88924.83元×20%=17784.97元。被告李某某、官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温会红、温新妹应分别对被告李某某、官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官某某、温新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秀英52354.9元,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温会红承担。二、被告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秀英17784.97元,被告官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温新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郑秀英预交),鉴定费1400元(被告温会红预交),共2610元,由原告郑秀英负担540元,被告李某某、温会红负担1960元,被告官某某、温新妹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暹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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