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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昌与崔来福、山东爱德华铸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崔来福,山东爱德华铸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马昌。委托代理人薛海军(特别授权)。被告崔来福。被告山东爱德华铸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法定代表人郭明苓,经理。原告马昌与被告崔来福、山东爱德华铸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爱德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昌于2014年10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海军、被告崔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昌诉称,2014年3月8日,我受雇于被告崔来福到被告爱德华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上午11时许,我从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当即被告送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崔来福只承担了36000元的医疗费,要求被告崔来福继续赔偿损失50965元并支付工资500元,被告爱德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来福辩称,原告马昌受伤是事实,马昌是跟我干活,但不是我找的他,我也是跟着其他人干活。原告受伤后,先送到第一人民医院又转到第二人民医院,我给原告送钱的时候,原告说给他看好病就两清,我把医疗费付清了,原告又反过来告我。被告爱德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来福达成了赔偿协议。2、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受伤的病情及治疗费用清单。3、诊断证明6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4、餐厅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费950元。5、司法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300元。被告崔来福对上述证据未表示异议。由于被告爱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爱德华公司将单位餐厅工程对外承包,其中的木工工程由被告崔来福承包,原告经魏某介绍至该工地干活,约定日工资210元,原告工作第三天即2014年3月8日上午9时左右,自工作的架板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工友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并于当日转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跟骨骨折,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3月28日出院,原告办理出院,医院向原告出具休息证明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马昌与被告崔来福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住院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共36000元由被告崔来福承担并即时清结,如后期再次发生特殊情况(病变)与崔来福无任何责任及关系。2014年10月15日,原告马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来福赔偿伤残赔偿金23764元、300天误工费24000元、20天陪人费6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并要求被告爱德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马昌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昌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昌受雇于被告崔来福当事人均无异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马昌的损害赔偿后果应当由被告崔来福承担。事故后,原告马昌与被告崔来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在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陪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部分误工费均已产生,双方的协议是对已经发生并可预见的费用进行赔偿的一种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显失公平,本院对赔偿协议予以采信,原告马昌要求的陪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昌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需经相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后方可知晓,因此原告马昌构成十级伤残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无法预见的,应属于赔偿协议之外遗漏事项,该损害结果是由事故造成的,被告崔来福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爱德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来福赔偿原告马昌残疾赔偿金23764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山东爱德华铸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656元,二被告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国审判员  付新胜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文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