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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苏某某、苏清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某,苏清明,何某某,何应贵,秦某某,秦正兴,杨某某,郑百美,杨兴孝,巧家县白鹤滩镇XX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学生,住巧家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陈兴聪,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姜兴福,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彝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学生,住巧家县(未到庭)。被告苏清明,男,彝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系苏某某之父,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万从,女,彝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系苏某某之母)。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学生,住巧家县。被告何应贵,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系何某某之父)。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学生,住巧家县。被告秦正兴,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系秦某某之父)。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学生,住巧家县(未到庭)。被告郑百美,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系杨某某之母,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传青,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被告严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学生,住巧家县。被告杨兴孝,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系严某某之母)。被告巧家县白鹤滩镇XX小学。法定代表人高登华,系该校校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陆光辉,男,彝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教师,住巧家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苏清明、何某某、何应贵、秦某某、秦正兴、杨某某、郑百美、严某某、杨兴孝、巧家县白鹤滩镇XX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兴聪、委托代理人姜兴福,被告苏某某、苏清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从、被告何某某、何应贵、秦某某、秦正兴,被告杨某某、郑百美的委托代理人李传青、被告严某某、杨兴孝、巧家县白鹤滩镇XX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陆光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苏某某、苏清明、杨某某、郑百美、巧家县白鹤滩镇XX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高登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是巧家县白鹤滩镇XX小学X年级X班学生,2015年1月9日,陈某某吃过午饭后回到学校准备上课,上课前,陈某某在校园内与同学苏某某等五被告做骑马游戏,原告被五被告推到后,五被告相继压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左前臂受伤骨折。原告伤后到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伴上尺桡关节脱位,经报销9749.58元后,花费医疗费2576.14元。原告的伤经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苏某某等五人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巧家县白鹤滩镇XX小学在学生返校上课时,疏于安全管理,未能看管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收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10891.23元。被告苏某某、苏清明辩称,此次事故是因小孩做游戏引发,而非故意造成的伤害,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且原告起诉的伤残赔偿金过高。被告何某某、何应贵辩称,原、被告在学校做骑马游戏受伤住院,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五被告并非故意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时,被告何某某是站在旁边,并未对原告实施行为,对原告的伤无因果关系,因此何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不能按天数计算,其营养费计算过高,且应有医院证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因是原告的伤并非五被告故意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被告何某某、何应贵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某、秦正兴辩称,此次事故是因小孩做游戏导致,不是打架斗殴所致,原告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某某、郑百美辩称,事故是因小孩一起做游戏所致,责任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市户口来计算。其只能赔偿医药费,其他的不认可。被告严某某、杨兴孝辩称,事故是因小孩做游戏所致,被告不是故意的,责任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巧家县白鹤滩镇XX小学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同学做游戏所致,事发时间是中午1点22分。学校作息时间是上午11点30分学生放学回家,下午2点30分开始上课,事发时间是非上课时间,也是师生午休时间,学校工作时间外,教职工无管理学生的义务,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与同学擅自滞留学校做游戏所致,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学校不承担责任。学校狠抓安全教育工作,每班每周安排一节安全教育课,其中就要求学生不做危险游戏,学校与原告的伤害事故没有必然联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如何受伤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2.巧家县仁安医院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一张、出院证一份、《云南省新型农村住院费用报审单》、保险公司理赔报销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2325.72元,经新农保报销后9749.58元后,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医药费1940.91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35.23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伴上尺关节脱位。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4.巧家县白鹤滩镇XX小学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巧家支公司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巧家支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保险费50元。经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伤后在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2325.72元,经新农保报销9749.58元后,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医药费1940.91元,原告现实际支付医疗费635.23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伴上尺关节脱位;原告的伤经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向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巧家支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被告苏某某、苏清明、何某某、何应贵、秦某某、秦正兴、杨某某、郑百美、严某某、杨兴孝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巧家县白鹤滩镇XX小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监控录像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及时间。2.课程时间表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间不是上课时间,是午休时间,且学校对学生也进行过了安全教育。经质证,原告及五被告对被告白鹤滩镇XX小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白鹤滩镇XX小学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及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2015年1月9日中午1点22分,原告与五被告做骑马游戏,轮到陈某某做支撑时,严某某、苏某某、何某某依次跳到陈某某背上,何某某下来后,杨某某又爬上去,陈某某便倒地受伤。事发时间不是上课时间,学校为每班学生安排了安全教育课程。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苏某某是Y年级Y班学生,何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是X年级X班学生,秦某某、严某某是X年级B班学生。2015年1月9日中午1点22分,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何某某、秦某某、杨某某、严某某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小学内轮换做骑马游戏,轮到陈某某做支撑时,严某某、苏某某、何某某依次跳到陈某某背上,何某某下来后,杨某某又爬上去,陈某某便倒地受伤,被告秦某某参与抽签后便在一旁观看。原告伤后在巧家县仁安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2325.72元,经新农保报销9749.58元及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940.91元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635.23元。原告的伤经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苏清明、何应贵、秦正兴、郑百美分别为原告支付了200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何某某、秦某某、杨某某、严某某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小学内轮换做骑马游戏,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与原、被告双方游戏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苏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严某某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苏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严某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苏清明、何应贵、郑百美、杨兴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虽参与抽签轮换,但并未骑上原告身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苏清明、何应贵、郑百美、杨兴孝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事故是因原告自愿与五被告共同玩游戏所致,对其损伤有一定过错,原告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原告受伤原因分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合理损失30%的责任为宜。事发地点位于白鹤滩镇XX小学内,事发时间虽不属上课时间,但学生提前到达学校,学校应对其准予进入学校管理范围内的学生进行职责范围内安保义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白鹤滩镇XX小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35.23元,有原告提交的巧家县仁安医院收费收据、出院证、病人费用汇总表及保险公司报销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实际情况,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196元,因原告就读于白鹤滩镇XX小学,该学校位于白鹤滩镇,原告生活学习在城镇,其生活消费水平应与城镇相当,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因其提交了鉴定文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后并未出现精神异常,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合计为104891.23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计算为104891.23×30%=31467.37元,白鹤滩镇XX小学承担30%的责任,计算为104891.23×30%=31467.37元。被告苏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严某某承担余下40%的责任,计算后为每人承担104891.23×40%÷4=10489.12元。因被告苏清明、何应贵、秦正兴、郑百美分别为原告支付过200元费用,扣除该笔费用后,被告苏清明、何应贵、郑百美分别仍应支付10289.12元,庭审中,被告秦正兴并未要求将其给付的200元钱予以返还,故原告不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清明、何应贵、郑百美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289.12元;由被告杨兴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489.12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巧家县白鹤滩镇X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1467.37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12.90元,由被告巧家县白鹤滩镇XX小学负担312.90元,由被告苏清明、何应贵、郑百美、杨兴孝分别负担10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商晓丽审 判 员  唐祖贵人民陪审员  吴祥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祥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