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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迦勒精密模具厂与宁波市北仑发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迦勒精密模具厂,宁波市北仑发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迦勒精密模具厂。经营者:孙毕成,被告:宁波市北仑发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晓军。委托代理人:谢智敏。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迦勒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迦勒模具厂)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发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后于同年7月1日任命为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迦勒模具厂经营者孙毕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迦勒模具厂起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因经营所需向被告购买模具钢材。被告所供SKD61等规格的模具钢材所铸模具模芯表面产生了细小麻粒、隐性裂痕等质量缺陷,直接导致原告客户琴松金属公司模次生产量下降,模具所出产品也产生了质量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决问题,但被告推卸责任拒不处理。原告为减少客户损失也为避免自身商誉遭受更大影响,对质量缺陷进行补救并赔付客户损失。原告认为,模具产生的细小麻粒、裂痕等质量缺陷系作为供货方的被告未履行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所致,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00元。被告发亿公司答辩称:涉案交易已履行完毕,无任何争议。原告诉称被告所供模具钢表面有细小麻粒、隐性裂痕等质量缺陷并无事实依据,原告收到涉案货物已5个月有余,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签收并付清涉案货款的行为表明涉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其向客户赔偿损失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即便存在,亦与被告无关。原告迦勒模具厂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04045096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被告所供货物;2.赔偿单、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麻粒等质量缺陷,原告因被告所供产品有质量缺陷造成他方损失遭到索赔的事实;3.宁波北仑大碶跨世纪热处理质量检验报告单2份、NO02287889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交付模具钢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重新购买了模具钢并制作了2块模具赔给客户,发生了热处理费402元等后续费用事实。本院依据原告迦勒模具厂的申请,准许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人姜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迦勒模具厂员工,负责厂里生产活动及客户沟通,其将生产完毕的涉案模具送达客户琴松金属公司后,该公司于2015年1月份左右致电反馈用涉案模具铸造的产品存在麻粒、裂缝等质量问题,证人立即赴现场打开模具封体后发现确实存在麻粒等问题,并拍照留存。对于赔款细节不是很清楚,是客户直接同原告经营者沟通的。被告发亿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于证1无异议,涉案交易已履行完毕无任何争议;对证2中赔偿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亦无相应支付凭证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应赔偿款,且支付与否亦与被告无关,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照片中货物系被告所供,更不能证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证人系原告迦勒模具厂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中的照片系打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赔偿单,原告称系其客户琴松金属公司员工周江奎出具,但并无该公司签章,且周江奎亦未到庭陈述,无法表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表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总金额为4532元的模具钢材,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货款已结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交付的涉案模具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从而导致了原告用该产品制作并交付给其客户的模具因此存在质量瑕疵,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质量鉴定申请,故原告以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600元,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迦勒精密模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迦勒精密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 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迅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