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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02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壹圆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圆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媛,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壹圆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梁阳照。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壹圆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小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依法获得影视作品《神探狄仁杰前传》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14年2月20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其在线经营的网站(www.turen5.com),通过信息网络,未经原告授权,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实施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停止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时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电视剧《神探狄仁杰前传》光盘署名部分显示联合摄制单位和联合出品单位均为太原电视台、河北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太原广播电视剧制作中心、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剧共45集,导演为柏杉,主演包括富大龙、王静、杨幂、吴婷等。2010年2月1日,太原电视台、河北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太原广播电视剧制作中心共同出具《版权声明》,声明:45集电视剧《神探狄仁杰前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全权授予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将前述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同日,东阳荣煊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神探狄仁杰前传》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授予北京沃勒音像有限公司行使,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轮播、转播、广播、IPTV、数字电视、无线增值业务、网吧等环境、PC、MPEG4播放器,为终端的网络版权和与之相关的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放映权及相应增值业务等权利(中央台CCTV.COM.CN网络及出品公司本网站使用除外,但不能转售第三方使用),授权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同日,北京沃勒音像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对电视剧《神探狄仁杰前传》获得的上述权利授予广州轩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使,授权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同日,广州轩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神探狄仁杰前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湾及海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授予原告行使;授权范围为通过包括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数字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在内的通过有线或无线网络方式传播的音视频节目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IPTV、VOD、数位电视对应的节目形式的业务,被授权方网站,网吧等局域网范畴,终端消费方式包括直播、点播和下载;授权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原告代理人宋璐在公证员黎丽及该处工作人员胡振国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电脑上进行了一系列操作。上述操作过程显示:1、网站www.turen5.com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单位为被告,审核通过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2、进入网站www.turen5.com,首页显示网站名称为“土人屋”,点击首页下方的“关于我们”,显示“土人屋是深圳市壹圆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一家中国第一影视剧视频网站……土人屋视频网(www.turen5.com):目前已收录、索引有近百万个视频,未来将会成为全球收录影视剧视频最多的网站”等。3、在“搜索栏”输入“神探狄仁杰前传”,再点击“搜索”,再点击从上至下第二个搜索结果“神探狄仁杰前传”,显示主演为“富大龙、王静、杨幂、吴婷”等,“剧集列表”显示共45集;分别点击“剧集列表”中的第1集、第22集、第45集,分别进入相关播放页面,每集片长约为39-41分钟。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4年3月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949号公证书。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电视剧《神探狄仁杰前传》与被控侵权电视剧《神探狄仁杰前传》,虽然被控侵权电视剧系随机选择部分剧集的片段截屏,但根据播放器显示的片长及剧集列表,可反映其内容是完整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者名称一致,主要演员一致,播放画面内容亦一致,可以认定两者的一致性。上述事实,有电视剧光盘、版权声明、授权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涉案电视剧上的署名以及版权声明、授权书,可以认定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电视剧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神探狄仁杰前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壹圆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壹圆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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