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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2月1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高县。因其他盗窃,2015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18日解除。又因本案,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XX酒厂宿舍楼,盗得李某乙现金2,070元。案发后李某甲的母亲对李某乙予以赔偿;2015年2月的一天,李某甲将张某某停放在高县庆符镇派出所对面的面包车车门撬开,盗走张某某放在车内的身份证等证件;2015年3月2日晚,李某甲与黄某(另案处理)将杨某某停放在高县庆符镇兴盛路的面包车车门撬开,盗走杨某某300元现金;2015年3月20日,李某甲将甘某某停放在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路边小车内的一部价值711元的苹果4S手机盗走。案发后,追回部份被盗物品已由事主领回。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工资发放表、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领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叶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