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彦秋与金大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秋,金大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吴彦秋。被告金大鑫,(信合老台门包子东侧米粉店)。原告吴彦秋与被告金大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彦秋诉称,被告经营监控安装生意,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线材、硬盘等材料共计8300元(2013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双方关系不错,被告资金紧张,原告暂时让被告拖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大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大鑫于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线材、硬盘等材料,共计欠款83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材料款8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给付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8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大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彦秋材料款8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叶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