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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文林与车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郑文林。被告车晓明。原告郑文林与被告车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林、被告车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林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车晓明购买原告木方价值5143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木方320根×12包×11.4元=43776元;336根×2包×11.4元=7660元,合计51436元,欠条注明此款于2014年6月15日结清货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4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436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车晓明辩称,我承认欠原告的钱,当时在原告处拉的不是5万多元的货,而是20多万元的货,以前的基本上都还清了,5万多是最后一次拉的,另外,我拿生活费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了,等我贷款下来我肯定会还钱,我准备10月份先给原告2万元,剩余部分年底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车晓明从原告处购买木方,货款未及时结算,2014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木方320根×12包×11.4元=43776元;336根×2包×11.4元=7660元,合计51436元,被告车晓明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6月10日,被告车晓明偿还原告5000元,并在原欠条上载明,已付5000元,并约定剩余货款2014年6月15日结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436元。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1436元,已偿还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3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车晓明偿还货款4643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车晓明偿还原告郑文林货款46436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被告车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