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XV0**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工业园区经八路与纬七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5.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敬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