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6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勇与北京鑫宇同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北京鑫宇同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6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守强,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宇同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罗奇营村村民委员会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孙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勇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北京鑫宇同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宇同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7月11日,李勇向我公司租赁建筑用吊篮,双方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每台吊篮每日租金55元;租赁期限以双方验收之日起至吊篮退场之日止,中间以连续计费的方式收取租金。另外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18日起,李勇租赁了18台吊篮,同月19日租赁了6台吊篮,均用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楼;2012年8月8日,李勇租赁了28台吊篮用于该工地2号楼。2013年12月30日,李勇曾承诺付清全部租金,但其仅支付了100000元,余款久拖不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李勇给付租赁费39120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李勇承担。李勇辩称:租赁吊篮属实。一共发生多少租赁费不清楚,但我认为现在只欠44550元的租赁费。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李勇从鑫宇同华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费应根据李勇实际使用吊篮的期限计算;鑫宇同华公司与李勇签订的吊篮付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11月8日完工,故鑫宇同华公司要求给付2014年吊篮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鑫宇同华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解除北京鑫宇同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勇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二、李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鑫宇同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共计三十五万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三、驳回北京鑫宇同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我使用鑫宇同华公司的吊篮数量和日期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我给付鑫宇同华公司租赁费353365元缺乏证据,我最多应该再给鑫宇同华公司100000多元租赁费。鑫宇同华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李勇向鑫宇同华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勇租赁鑫宇同华公司630型吊篮,预计24台,用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2号楼;租赁时间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以双方验收之日起至吊篮退场之日止,中间以连续计费的方式收取租金;租赁费每台吊篮每日55元;完工后李勇通知鑫宇同华公司吊篮退场时付清全部租赁费;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鑫宇同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18日起,李勇租赁了18台吊篮,同月19日租赁了6台吊篮,2012年8月8日,租赁28台吊篮;2012年11月27日归还1台,2012年11月28日归还2台,2012年11月30日归还3台;2012年12月10日归还38台;剩余8台未归还。2013年10月8日,李勇与鑫宇同华公司及张金生(另外一位吊篮出租人)签订《吊篮付款协议》约定:×××1号、2号楼吊篮租赁费2013年11月8日完工,完工后付租金200000元(鑫宇同华公司、张金生各100000元),余款2013年12月30日付清。李勇先后共支付给鑫宇同华公司租赁费100000元。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鑫宇同华公司将剩下的8台吊篮收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吊篮租赁合同》、《吊篮付款协议》、吊篮启用单、吊篮报停证明、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勇与鑫宇同华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李勇应依《吊篮租赁合同》的约定按照其实际使用吊篮的期限、数额向鑫宇同华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现双方对陆续租赁吊篮共52台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吊篮报停的时间、报停的台数说法不一,导致双方就吊篮租赁费的计算发生争议。鑫宇同华公司与李勇签订的吊篮付款协议书表明使用吊篮的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8日完工,完工后,李勇应付鑫宇同华公司租金100000元,还有余款应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但李勇至今未付余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现对尚欠租赁费余款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鑫宇同华公司提交的吊篮报停单,扣除李勇已支付鑫宇同华公司的租赁费,可以认定李勇尚欠鑫宇同华公司租赁费353365元未付。李勇上诉仅认可尚欠鑫宇同华公司租赁费100000余元,但其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北京鑫宇同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3元(已交纳);由李勇负担6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601元,由李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