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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2月27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由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琳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发(另案起诉)到乐业县逻沙乡逻瓦村河边屯姚家堡(小地名)自家林地内炼山。两人将林地内北面已砍伐的林木及杂草点燃,在该火堆没有完全熄灭的情况下又转移至南面一带作业,导致该火堆火源复燃,引发火灾。经现场勘查,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88.8亩,折合5.92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发因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上午9时,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发(另案起诉)到乐业县逻沙乡逻瓦村河边屯姚家堡(地名)自家林地内进行野外用火炼山。其二人将林地内北面已砍伐的林木及杂草点燃,在该火堆没有完全熄灭的情况下又转移至南面一带作业,导致该火堆火源复燃,火势蔓延燃烧至天然杂木林,引发火灾。经现场勘查,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88.8亩,折合5.92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施某、刘某乙、李树英、吴某、蒙某甲、蒙某乙、刘某丙、陈某、蒙某丙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刘发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在野外用火炼山,由于疏忽大意,用火不慎,致使火灾发生,过火有林地面积5.92公顷,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失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认定为自首;且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启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