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尹南华诉遵义市运输装卸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谢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南华,遵义市运输装卸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谢昭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尹南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运输装卸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地址:遵义市海尔大道众城花园,组织机构代码:09032859-4。法定代表人严明霞,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严福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谢昭勇,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661782-0。负责人黄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南华诉被告遵义市运输装卸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谢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南华的委托代理人吕淑梅,被告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福平、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谢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南华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谢昭勇驾驶车牌号为贵CU60**号的小型客车,行驶在汇川区遵义医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为被告谢昭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尹南华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入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严格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陪护一人,注意加强营养,术后每月返院复诊一次。2015年4月16日原告伤情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现原告查明被告谢昭勇驾驶的贵CU60**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遵义市运输装卸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谢昭勇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昭勇、出租车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鉴于此,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6291.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5元/天计算、营养费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无用工合同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复查费与后续医疗费存在重复,鉴定费、残疾器具费、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理赔范围。被告出租车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原告的诉请金额没有超过理赔范围,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谢昭勇辩称: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谢昭勇驾驶贵CU60**号机动车,由高桥沿凤凰北路往专区医院方向行驶至凤凰路段时,该车右侧与同向由原告尹南华驾驶的贵C082**号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南华受轻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被告谢昭勇就上述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当日原告尹南华被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多支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1、严格卧床休息至少3月,陪护一人,患肢禁止负重,注意加强饮食,加强左足趾、踝关节活动及股四头肌等长收缩锻炼,……;2、术后每月返院复诊一次,必要时复查X片,何时患肢开始负重需视复诊情况决定,二期如股骨头发生缺血性坏死,必要时需行人工关节置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谢昭勇全额支付,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出租车分公司给付了10000元保险赔款。2015年4月26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尹南华于2015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尹南华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需后续医疗费用约8500元。原告尹南华虽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被告谢昭勇驾驶的贵CU60**号机动车系被告出租车分公司所有,被告出租车分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被告谢昭勇营运。被告出租车分公司就贵CU60**号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另查明,案外人任娥贞现年78岁,系印江县板溪镇台旺村村民,共育子女4人,其中长子即为本案原告尹南华,次之尹华祥、三子尹华彦、四子尹爱民。任娥贞因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由子女共同赡养,现住三子尹华彦家(印江县峨岭镇华府花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昭勇驾驶机动车过失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贵CU60**号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昭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南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二、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三、误工费11746元,误工时间从案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874元),即100天×117.46元/天=11746元;四、护理费8959.6元;五、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22548.21元×20×20%),虽然原告尹南华系农村居民,但其并非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在建筑工地打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后续医疗费8500元;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5×20%÷4=3813.66元,因被扶养人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原告此项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九、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就此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以及医嘱要求每月需复查,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十、鉴定费1200元;十一、残疾器具费3880元。因原告主张的出院复查费与后续治疗费具有重复性,故本院就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尹南华上述损失共计134292.1元。综上所述,原告尹南华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尹南华给付保险赔款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原告给付保险赔款22292.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南华给付保险赔偿款134292.1元;二、驳回原告尹南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54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昭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吉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