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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韦良科与黄建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良科,黄建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韦良科,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壮族,武鸣县人,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德,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壮族,武鸣县人,农民,现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9号联发臻品1号楼2813-2823号。负责人国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紫禾,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韦良科诉被告黄建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良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晟、被告黄建德、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紫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良科诉称:2013年9月16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富中从武鸣县两江镇明山村韦昌屯村道左转弯驶上210国道往马山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上述地点,被告黄建德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秀英沿210国道从雷江往两江方向行驶,由于原告没能及时避让直行车辆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南宁市武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建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建德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德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525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3、营养费4000元;4、护理费18333元;5、伤残补偿金93220元;6、交通费8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费15000元;9、抚养费10412元、10、误工费39128.3元,合计21014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黄建德赔偿原告35258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122000元;2、被告黄建德赔偿原告3525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韦良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疾病诊断治证明;4、CT诊断报告单;5、放射检查报告单;6、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发票;7、鉴定结论报告书;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9、电脑咨询单;10、伤残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事故责任的分担及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黄建德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发生事故时不满16周岁,而且没有用工单位的工资单、缴税凭证等。对护理费认可1351.20元,其他过高部分不认可,因为护理人韦良驹的用工材料不真实。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60元。交通费认可110元。对伤残等级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抚养费不予认可。三、被告黄建德应当只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案件诉讼费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黄建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已经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与被告黄建德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被告黄建德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三、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不超过限额10000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每天183元没有依据;误工费,认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住院天数,但原告主张每天按228.27元没有依据;伙食补助费应是24天,每天4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由法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无证据证明出险前连续一年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建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由法院进行核实后依法认定;对证据6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工资单、执业证书和完税证明等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韦良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对被告黄建德提交的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韦良科与南宁市湘结缘酒楼签订的聘用其为专职厨师的协议书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当时其尚未年满16周岁,护理人韦良驹在与罗英签订的聘用其为专职钩机司机的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1月6日,当时其尚未年满17周岁,以上协议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工资单、执业证书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或者暂住证明等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居住或工作持续满一年的材料,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原告庭后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本庭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6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富中从武鸣县两江镇明山村韦昌屯村道左转弯驶上210国道往马山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上述地点,被告黄建德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秀英沿210国道从雷江往两江方向行驶,由于原告没能及时避让直行车辆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T9压缩性骨折;3、T8、10、11、12骨挫伤;4、脑挫伤;5、皮肤裂伤(头面部);6、左肺挫伤;7、左侧血胸。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至少两个半月,何时能坐起及下床活动由专科医生决定;3、下床活动时需佩戴腰围至少1个月;半年内避免弯腰扛重物等剧烈活动;4、继续行腰背肌及直腿抬高功能锻炼;5、定期门诊复查,不适请随诊;6、全休一年;7、出院1-2周回院复查胸部DR及血常规;8、出院带药。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良科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一十九条第一款,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及起的作用较大;被告黄建德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及起的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韦良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建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原告韦良科系农村居民。被告黄建德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建德。被告黄建德已为桂A×××××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零时至2014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的成因等作出的分析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原告韦良科、被告黄建德的过错程度和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韦良科与被告黄建德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是7: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桂A×××××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韦良科与被告黄建德按7:3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韦良科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5254.33元,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及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相互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39128.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医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及医嘱要求的全休一年,即389天(24天+365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亦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第1项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为7237.53元(6791元/年÷365天×38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由于原告经诊断为多处骨折,且伤情较为严重,因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有专人照料较为合理,即54天(24天+30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亦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1004.70元(6791元/年÷365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24天×10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0天×40元/天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恢复情况,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每日营养费3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8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复诊情况,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20%计算,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标准6791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7164元(6791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并造成九级伤残,这使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偿还能力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为4000元。9、抚养费,原告主张抚养费为10412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68980.5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韦良科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韦良科误工费7237.53元、护理费1004.70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不足以赔偿的费用为19274.33元(其中医疗费152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20元)。根据原告韦良科与被告黄建德的责任分担,被告黄建德应承担的责任是5782.30元(19274.33元×30%)。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良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良科误工费7237.53元、护理费1004.70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三、被告黄建德赔偿原告韦良科5782.30元;四、驳回原告韦良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4元,原告韦良科负担193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被告黄建德负担151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28)。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鹏审 判 员  袁慧环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彩娇相关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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