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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鹿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鹿某,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于连州,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鹿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鹿某、刘某于2015年7月14日以调解和好为由,分别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鹿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刘某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鉴于刘某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鹿某撤回上诉;二、准许刘某撤回一审起诉;三、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鹿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晓  红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杨  俊  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春秋(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