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董联华与单会卿、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联华,单会卿,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董联华,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单会卿,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被告:沈丽(单会卿之妻),1970年4月15日出生。原告董联华因与被告单会卿、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会卿、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联华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单会卿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董联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董联华多次找被告单会卿讨要未果,因被告沈丽与被告单会卿系夫妻关系,原告董联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董联华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自2015年3月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单会卿、沈丽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董联华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二个月。本院根据原告董联华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25日,董联华与单会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出借人(甲方)董联华借给借款人(乙方)单会卿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董联华支付单会卿30万元借款后,单会卿至今未向董联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董联华与被告单会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董联华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单会卿借款3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但借款人被告单会卿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单会卿与被告沈丽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单会卿的上述借款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会卿的上述还款付息之责任应由被告单会卿与沈丽共同承担,故原告董联华要求被告单会卿、沈丽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联华要求被告单会卿、沈丽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从2015年3月始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之诉讼请求,因该利息的数额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董联华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会卿、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联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保全费为212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单会卿、沈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