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光美诉被告岩哲、岩尼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美,岩哲,岩尼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黄光美,女,汉族。被告岩哲,男,布朗族。被告岩尼少,男,布朗族。原告黄光美与被告岩哲、岩尼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刀娅独任审判。2015年7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光美、被告岩哲、岩尼少均到庭进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美诉称,2013年2月,被告岩哲因种植香蕉资金不足,经被告岩尼少介绍向原告黄光美借款38,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岩哲用其已经开割的360棵橡胶树作为抵押,并且由被告岩尼少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岩哲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2、被告岩尼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岩哲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至今还欠原告38,000元借款的事实属实,被告岩哲愿意偿还欠款,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向原告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岩尼少辩称,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岩哲一致。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两被告何时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黄光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岩哲向原告借款38,000元及被告岩尼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哲、岩尼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两被告予以认可,能证实原告观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岩哲、岩尼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岩哲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岩哲用其已经开割的360棵橡胶树作为抵押,并且由被告岩尼少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至今被告还欠原告38,000元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黄光美与被告岩哲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岩哲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岩哲提供了借款38,000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岩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岩哲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岩哲偿还38,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岩尼少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岩尼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岩尼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岩尼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岩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光美欠款38,000元;二、被告岩尼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岩哲、岩尼少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岩哲、岩尼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刀 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