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游志娴与庄香根、何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志娴,庄香根,何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游志娴。被告庄香根。被告何国珍。原告游志娴与被告庄香根、何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志娴、被告何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游志娴诉称,被告庄香根、何国珍尚欠她借款本息8.4万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告庄香根、何国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8.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国珍辩称,她们夫妻于2011年5月19日向游志娴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是1分,于2013年5月19日又借0.4万元,共计本金5.4万元,自2011年5月至今尚欠利息2.496万元。因投资海轮暂时无法偿还。被告庄香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庄香根、何国珍夫妇于2011年5月19日向游志娴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1年5月19日又借游志娴0.4万元,合计本金5.4万元。庄香根、何国珍于2014年5月19日向游志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庄香根借游志娴7.5万元(月息1分计算)。审理中,双方一致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共计为2.496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游志娴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庄香根、何国珍尚欠游志娴借款本金5.4万元及至2015年5月止的利息为2.496万元。因庄香根、何国珍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庄香根、何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现游志娴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庄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庄香根、何国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志娴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2.496万元,合计7.896万元。二、驳回游志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庄香根、何国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095万元(已减半收取),由庄香根、何国珍负担。该款已由游志娴垫付,庄香根、何国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游志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建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