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太良与郭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太良,郭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95号原告:赵太良。被告:郭长林。原告赵太良与被告郭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上注有“利息1分5”,同时,赵国平作为见证人在该条据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立给原告可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现金给被告,被告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借条上注有“利息1分5”及原告认为是月利息15‰,但被告未出庭,该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太良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太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