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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任亮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亮,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09号原告:任亮,男,1988年9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杨杰,男,1972年8月生,回族,职工,住安徽省。原告任亮诉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于2015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亮诉称:2015年5月25日杨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6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6月15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满,杨杰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杰返还借款本金26500元;2、杨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杰未到庭,亦未答辩。任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任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杨杰未举证。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原告任亮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杨杰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任亮借款26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任亮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圆(26500元)2015年6月15日归还杨杰2015年5月25日”现还款期限已满,杨杰未还款,故任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杨杰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任亮借款265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任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偿还原告任亮借款本金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