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甲,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于南陵县,务农,住所地南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根葆、被告人奚某甲及辩护人彭选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下午3时许,因麻将输赢问题,家住弋江镇奚滩村跃进自然村村民胡某丙、胡某甲等人与同村村民被告人奚某甲的堂哥奚某丁发生争吵,奚某甲闻讯至现场与胡某甲、胡某丙发生揪扯并打了胡某丙左眼一拳,至胡某丙左眼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日,南陵县公安局弋江派出所民警至奚某甲家中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庭审时辩解称,其用手挥了一下,挥到被害人面部,没有用板凳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胡某丙与其兄胡某甲在本县弋江镇奚滩村跃进组村民奚光贵家打麻将。期间,因输赢问题,被告人奚某甲的堂哥奚某丁与胡某甲发生争吵,奚某甲闻讯至现场与胡某甲、胡某丙发生揪扯。揪扯中,奚某甲打了胡某丙左眼一拳,至胡某丙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丙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日弋江派出所民警至被告人家中将奚某甲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奚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要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抓获经过:2014年12月2日,民警至奚某甲家中将其传唤至弋江派出所接受讯问。3.门诊病历、眼科检查报告单等:证实被害人眼部伤情及治疗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被害人户籍情况。5.证人奚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胡某丙抓破了奚某甲的脸,胡某丙与奚某甲揪扯起来,双方用拳头互相打了对方,奚某甲打了胡某丙左眼部位一拳,胡某丙也打了奚某甲一拳,后双方被人拉开。6.证人奚某丙的证言:证实在棋牌室房间门口,其看到胡某丙与奚某甲发生揪扯,胡某丙伸手把奚某甲脸抓破,奚某甲打了胡某丙一拳。7.证人胡某甲、奚某丁、谢某、胡某乙、奚某戊、奚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下午,胡某甲与奚某丁因打麻将产生纠纷并揪扯起来,后双方部分家人参与其中。8.证人奚某庚、奚某辛的证言,证实:胡某丙与奚某丁等人发生纠纷前,除腰部疾病外,没有听说胡某丙有眼部疾病。9.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2014年6月25日下午,胡某甲与奚某丁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其与奚某甲参与其中。揪扯中,奚某甲用拳头打了其左眼部一下,其用手把奚某甲脸抓破了。10.被告人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因麻将输赢问题,胡某甲、胡某丙与其兄奚某丁发生揪扯,因胡某甲用玻璃杯砸到其四嫂,其要求胡某甲带她去医院治疗,胡某甲不同意,其一气之下抓住胡某甲,胡某丙上来抓他脸,三人揪了起来,互相打,期间其用右手挥到了胡某丙脸部,具体部位没在意。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与胡某丙发生纠纷的事实及过程,其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称其只是用手挥了被害人面部的辩解不影响案件事实及定性,依法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奚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谅解其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双方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现本院结合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先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