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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学资与刘道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资,刘道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780号原告王学资。委托代理人刘化德,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道怀。原告王学资与被告刘道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资的委托代理人刘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资诉称,被告刘道怀多次向我厂购买篷布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我货款800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我欠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道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道怀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多次购买原告王学资出售的篷布。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000元。同日,被告刘道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学资货款8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欠款人:刘道怀2015年1月22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王学资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道怀偿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庭审调查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道怀向原告王学资购买篷布,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款8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偿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道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的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王学资要求被告刘道怀偿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学资篷布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刘道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崔 磊人民陪审员  张兴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