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大澄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澄,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王大澄。委托代理人:李同庆,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明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大澄诉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同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876435元,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案涉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此原告多次找到相关行政机关和被告,均被答复案涉房屋暂不具备办证条件。因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导致原告落户、子女上学、房产抵押变现等均无法实现。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次日始一年内满足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否则被告应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以8764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为6398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764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通过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而原告是基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6月1日起两年,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次,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状是格式文本,与以前起诉被告的案件的事实和理由一致,都是逾期办证影响原告子女上学、房产都要变卖,理由较为牵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应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但这个约定计算的损失显然过高,假设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话,对该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32号楼1-10-1号房屋,面积为99.89平方米,总价款为876435元;被告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被告继续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必须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提供完毕,如逾期仍未达到办理条件,则从一年期满后第二天起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房屋至今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屋资料及物品领取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一年内将办理产权所需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提交上述资料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至今不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具备应当减少的事由,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澄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总房款8764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洪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