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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董宇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被告人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县秀水河子镇某某村奶牛场北200米处时,因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观判不周,将路面行人卢某某撞上,致卢某某当场死亡。经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卢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打电话报警。另查明,小型轿车以金某某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卢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卢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调解协议等,证人白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