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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民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新华与潘明勋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新华,潘明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3196号申请执行人胡新华。被执行人潘明勋。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新华与被执行人潘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公安、国土、银行等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告知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义执民字第319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方俊华执 行 员 吴 坚执 行 员 虞啸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教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