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明惠等诉李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惠,李仕荣,李仕德,李仕祥,李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李明惠,女。原告李仕荣,男。原告李仕德,女。原告李仕祥,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自开溶,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学华,男。委托代理人付天宏,男。原告李明惠、李仕荣、李仕德、李仕祥诉被告李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惠、李仕荣、李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自开溶到庭、原告李仕德未到庭、被告李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惠、李仕荣、李仕德、李仕祥诉称,2008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明惠之夫、原告李仕荣、李仕德、李仕祥之父李学荣邀请被告李学华帮忙运柴,被告驾驶自己的车辆到村子后山的大岔路为李学荣运柴,由周其富、谢宗学、李仕祥三人将柴装车。装车完毕回家时,谢宗学步行,周其富、李仕祥坐在被告车辆的驾驶室内,而李学荣坐在被告驾驶车辆货箱上装载的木柴上。下午13时许,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至离村子约一公里的白沙坡处,车辆冲出路面翻下山坡,造成李学荣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承诺以后帮助照顾原告的家庭,并且在原告李仕荣、李仕德、李仕祥结婚时给付每人30000元钱,故原告未报警处理此事。现原告李仕德、李仕荣、李仕祥分别于2009年、2012年、2014年结婚,但被告均未向原告方支付约定的款项。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共计147318.5元。被告李学华辩称,原告诉称中部分与事实不符,因李学荣的女儿李仕德要结婚,所以李学荣请被告开车上山帮忙运木柴。途中,被告并不知道李学荣爬上了被告驾驶车辆的货箱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承诺在三原告结婚时给付���人30000元钱,只同意在三原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帮助,并且在原告李仕德、李仕荣结婚时被告方已经给予了部分帮助,而李仕荣、李仕祥在结婚时并未请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害开始两年计算,本案发生时是2008年1月12日,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一、周其富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2008年1月12日在为李学荣运木柴途中翻车,导致李学荣死亡的事实。二、原告李仕祥的结婚证一份,欲证实李仕祥结婚的时间是2014年,被告答应结婚时给30000元钱,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李学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笔录记载的事情经过及欲证实的内容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一致,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学华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起诉原告是因双方土地淹没款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引起,以及被告已经把自己应当享受的部分利益让与原告方享受的情况。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该证据亦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景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李学华交通事故案件调查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两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处理结论。经质证,四原告对《关于李学华交通事故案件调查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事情经过予以认可,对询问笔录中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关于李学华交通事故案件调查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景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李学华交通事故案件调查的情况说明》,是经交警队民警走访调查及询问相关当事人后做出的,且双方当事人对说明中记载的事故经过均予以认可,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份询问笔录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询问笔录中双方口头商量的部分,因双方均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明惠系李学荣之妻,原告李仕荣、李仕德、李仕祥系李学荣的儿女,被告李学华系李学荣之弟。2008年1月12日上午,李学荣请被告李学华帮助运输木柴,被告驾驶自己的载货汽车到山上为李学荣运输木柴。中午13时许,木柴装车完毕后,周其富、李仕祥坐在被告驾驶车辆的驾驶室内,李学荣坐在被告所驾驶车辆货箱上装载的木柴上面,被告驾车返回原告家,行驶途中车辆翻出路面,造成李学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作报警处理,而是口头商量解决此事,并将李学荣的尸体火化后进行安葬。至起诉前,原、被告双方也未就此事再找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解决。直至2014年5月16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景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侦查,后四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经景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因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造成证据灭失,致使事故成因、交通违法和李学荣的死亡原因无法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进一步认定和处理。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四原告再次于2015年2月26日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学荣邀请被告李学华为其运输木柴,在运输途中车辆翻下路面造成李学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1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四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就知道李学荣已经死亡,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1日。因此,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是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仅有四原告单方面陈述,被告亦不予认可,并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四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故对被告���学华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惠、李仕荣、李仕德、李仕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明惠、李仕荣、李仕德、李仕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晓燕审 判 员 吴治旭人民陪审员 曾克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宸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