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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执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山市黄山区鹏飞汽车修理厂与许东东、许永耀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黄山区鹏飞汽车修理厂,许东东,许永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执字第00203号申请执行人:黄山市黄山区鹏飞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许东东,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黄山区人。被执行人:许永耀,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黄山市黄山区鹏飞汽车修理厂与许东东、许永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黄民一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许东东为精神××人,许永耀靠打零工为生,两人名下无存款信息,无车辆信息,无房产信息。虽许永耀做了还款计划,但没有给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民一初字第007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庆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王全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