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建与正见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李建,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5日。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青春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建与被告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架杆、扣件等材料给被告在嘉峪关祁连小区棚户改造工程使用,被告支付租赁费给原告。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各种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今尚欠租金945062.3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并且尚有所租用架杆16107米、扣件30419套、顶托1210根未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945062.37元,承担违约金300000元;由被告退还租用原告架杆16107米、扣件30419套、顶托1210根或折合人民币31005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李建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合同相对方酒泉市肃州区建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系依法注册登记的工商字号,原告系该租赁站的经营者,虽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有效期截止2012年8月24日,但原告李建认可在有效期届满前后其均已按规定进行了年检申报,故原告李建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96元,退付原告李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芸代理审判员 赵静代理审判员 何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