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汉族,1986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打工,住陵县郑家寨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鲁N×××××号轿车沿郑家寨镇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蔡村村东路段,与行人蔡某相撞,蔡某受伤,轿车损坏。蔡某经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秦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鲁N×××××号轿车沿郑家寨镇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蔡村村东路段,与行人蔡某相撞,蔡某受伤,轿车损坏。蔡某经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秦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事故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秦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秦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同时根据德州市陵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周荣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