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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赵海宝、郑长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叶茂林。被告:赵海宝。被告:郑长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赵海宝、郑长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赵海宝、郑长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1793.2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2224.01元,另按月利率2.835%,以7089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4日,被告赵海宝(甲方、贷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7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1.89%,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己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措施;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海宝发放贷款。被告赵海宝借款后,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793.28元。此后,被告赵海宝仅偿还利息39.6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1793.2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利息为16444.71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得超过月利率2.835%),以61793.2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3元,公告费320元,共计2283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52元,被告赵海宝负担2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