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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王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熊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熊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社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个体户。原告赵某与被告熊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章、被告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开始自由恋爱,同年3月同居生活,至今未有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生一女熊某乙。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熊某甲辩称:不同意熊某乙由原告抚养,由我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理由如下:1、原告无正当职业,目前在传销组织中,无稳定的经济来源;2、我和我父亲在北京经营超市,我有能力抚养熊某乙;3、熊某乙虽未满2周岁,但是自8个多月大就一直和我一起生活,孩子对我很依赖,且孩子的爷爷奶奶均能陪在孩子身边,有利于孩子成长。综上,熊某乙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初中同班同学,后双方于2012年开始交往,2013年初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熊某乙。熊某乙先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后在熊某乙8、9月大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诉争。另查明,原告赵某从事1040阳光工程连琐销售工作,被告在北京与其父亲从事超市经营,熊某乙现跟随被告在北京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熊某甲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女熊某乙,周岁前虽多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但被告也与其一起共同生活。特别是熊某乙8个月断奶后,因原告需外出工作的原因,多由被告单独抚养,且至今仍单独跟随原告在北京生活。虽然熊某乙目前未满两周岁,但本院综合考虑熊某乙实际生活情况及原告工作环境的不固定、收入不稳定等因素,从子女的身心××和平衡双方抚养子女的负担出发,认为被告熊某甲有更多的时间、精力和经济能力照顾熊某乙,更有利于熊某乙的××成长,熊某乙继续由被告熊某甲抚养更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自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和被告熊某甲同居期间生育一女熊某丙,抚养费自理。原告赵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应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0号)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