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四川省。辩护人周铭学,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铭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始,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XX区XX路XX号XX火锅店担任厨师。期间,该店老板周某某拖欠其工资数千元。因多次讨薪未果,2015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XX火锅店内,欲寻找店内值钱物品变卖未果,遂为泄私愤,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店内多处点燃复合材料及纸巾等物,并在起火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俞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宜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