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相才与谭忠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才,谭忠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杨相才,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天塘乡龙塘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成贵,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忠发,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天塘乡黄土坡村*组。原告杨相才与被告谭忠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乐凯担任记录。原告杨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相才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谭忠发找到原告杨相才要原告承建被告的爆竹厂厂房。厂房建好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无钱拒绝支付。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被告仍说没有钱,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为维护原告杨相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忠发向原告杨相才支付工程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忠发未予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杨相才承包了为被告谭忠发建爆竹厂厂房的工程,厂房建成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26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相才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谭忠发拖欠原告杨相才工程价款26000元未支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忠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相才支付工程价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由被告谭忠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楚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乐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