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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吕江勇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江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江勇,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晓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江勇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江勇及辩护人黄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吕江勇经电话与买家联系,并在买家将毒资人民币400元汇入其提供的银行账号后,携带一小包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南路公交站站点后方的公共厕所,将毒品藏在厕所垃圾桶内让买家自取。被告人吕江勇在离开厕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用于交易的毒品亦被缴获。随后,公安机关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后岸路63号对面的出租房内查获被告人吕江勇藏匿于此处的毒品14小包。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74克,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重8.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吕江勇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案犯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江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保管凭证,毒品称量照片,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存款回执单,通话记录详单,涉案财物移交单,抓获经过和协助抓捕的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江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9.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吕江勇当庭提出的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查获的所有毒品9.24克均系用于贩卖,已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认定,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江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案犯,有立功表现,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江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黑色AOSON牌手机一部、称重仪一台、贩毒卡片七十一张等物(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