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行审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与长兴县槐坎石山岗石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县槐坎石山岗石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长行审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凤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县槐坎石山岗石矿。法定代表人姜树良。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责令限期缴纳矿山治理备用金的决定》,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县槐坎石山岗石矿应补缴矿山治理备用金34.024万元。本院已收案。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责令限期缴纳矿山治理备用金的决定》中,长兴县槐坎石山岗石矿应补缴矿山治理备用金34.024万元的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沈 侃审判员 胡 献审判员 况成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