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为伟,开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28日对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沙某某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沙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8日共同生育男孩沙某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无法忍受被告的酗酒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为由,提出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沙某甲因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教育不利,原告要求沙某甲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沙某甲的实际需要和文山市的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沙某甲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沙某某共同生育的男孩沙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沙某甲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给沙某甲,直至沙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沙某甲,直至沙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其支付抚养费数额过高,其没有能力进行支付,请求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给沙某甲,直至沙某甲年满18周岁止;理由是上诉人家住文山市红甸乡席草村,不是文山市城区的居民,其在文山市城区没有固定的住所,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只能靠租房进行住宿。加之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文化水平不高,只是靠打工为生,其每月的工资为1400元。根据文山市的生活水平,上诉人的工资除去房租费及日常的生活等费用,就没有任何剩余了。上诉人的工资只能维持其个人的基本生活。如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实属过高,对上诉人更是雪上加霜,上诉人连自己的生活都难以维持,将不知道如何面对以后的生活。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沙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的诉辩主张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每月支付给婚生子沙某甲抚养费100元是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父母都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关于上诉人要求每月支付给婚生子给沙某甲100元的抚养费问题。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其生活来源主要靠打工所得,每月收入约1400元左右,对此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的标准已经超过了上诉人实际月收入的30%的法律规定标准,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抚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改判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本院改判支持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给沙某甲的计算标准过低。本院酌定上诉人李某某每月支付给沙某甲400元的抚养费为宜,至沙某甲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给沙某甲抚养费60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一初第35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二、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沙某某共同生育的男孩沙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沙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沙某甲由被上诉人沙某某抚养,上诉人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给沙某甲400元的抚养费,至沙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侯显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