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秦俊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秦俊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人秦俊华,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俊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秦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俊华因婚姻、金钱问题与朱某某产生纠纷,遂对其产生怨恨。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秦俊华持装有汽油的塑料壶驾驶摩托车前往潼南区小渡镇朱某某家,将其二楼通往底楼的门反锁,用汽油泼洒在一楼客厅点火后逃离。后房屋内朱某某及杨某某(系朱某某之女)等人逃脱。朱某某房屋被烧毁,经鉴定经济损失人民币16282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秦俊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朱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秦俊华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62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俊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附带民事诉状、以及被告人秦俊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俊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秦俊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婚姻纠纷引起,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秦俊华的罪名、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俊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秦俊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代强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人民陪审员 彭明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付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