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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陆仙梅与黄志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黄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钱锦秋,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黄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华昌路3号4层4006-4008室。负责人马春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莹、陈国林,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锦秋、陆军、被告黄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夏莹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同侧直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黄某某在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主张损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原告的损失167430.36元,请求法院1、判令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于医药费我愿意承担,对于其它损失我认为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伤残我不予认可,其他的我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损害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黄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0时35分左右,黄某某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100ml,根据国标规定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20㎎/100ml小于80㎎/100ml为饮酒,大于或等于80㎎/100ml为醉酒)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阴沙管理区红旗路沿江公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该车与前方同侧直行陆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黄某某、陆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陆某某被送至本市乐余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3天,共产生医药费53353.65元,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出院后,陆某某先后三次到本市乐余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共产生医药费1717.4元。2014月9月2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张公交乐认字[2014]第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某忽视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对路面情况未观察仔细,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陆某某无与该事故有违法或过错之行为,进而认定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陆某某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1日,因陆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陆某某颅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陆某某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以内1人护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黄某某已垫付了12000元。后因理赔事宜,双方产生争议,为此陆某某涉讼。又查明,黄某某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黄某某,该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太平保险已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陆某某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59371.1元,并提供了病历(所载姓名为无名氏,首次就诊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1份、医药费发票4张(金额合计55071.05元)、收据2张(其中一张收据金额是3100元,收款事由载明是人血白蛋白,该收据中未有任何医院或药店的印章;另一张收据中载明“药资1200元”,加盖了江阴通江北路袁宝华骨伤科诊所的印章)等,二被告质证认为病历上无姓名,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均没有盖章,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可,对收据不予认可。后原告让乐余人民医院在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加盖了印章以证明其真实性。二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保险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黄某某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4张医药费发票相互吻合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复诊共产生医药费55071.05元,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太平保险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药用药的比例即为医药费总额的20%,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的差额,故对于太平保险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张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故该该两张收据,本院难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3天,为1650元。被告黄某某认可18元/天,太平保险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符合一般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被告黄某某认可15元/天,太平保险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符合一般营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被告黄某某认可50元/天,太平保险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一般护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护理费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1年,乘上21%的系数,为79339.26元。并提供了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某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已69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太平保险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某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部分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被告黄某某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本院结合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分担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黄某某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保险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复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9、停车费,原告主张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停车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部分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163030.31元(其中医药费用部分61221.05元、死亡伤残部分为99239.26元、鉴定费2520元、停车费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因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109239.26元(医药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为99239.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3791.05元,应由车牌号为苏E×××××机动车方赔偿,由于被告黄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53791.05元应由黄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太平保险已垫付10000元、黄某某已垫付12000元,故太平保险还需赔付99239.26元,黄某某还需赔付41791.05元。虽然本案中黄某某是醉酒驾驶,但作为太平保险除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黄某某追偿,但在本案中太平保险不能以此理由对抗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某因2014年8月1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3030.3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9239.26元,由被告黄某某赔付53791.05元;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黄某某已垫付12000元,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还需赔付99239.26元,黄某某还需赔付41791.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负担1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603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淑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