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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昌喜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二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喜,男,1987年9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红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祎,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曼尹、代理检察员杨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喜、辩护人王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昌喜经与“小黄”(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商定进行一宗毒品的买卖,由其联系王某某(在逃)提供毒品,由“小黄”负责联系买家。2014年12月3日,在蒙自市北京路天红商务酒店309房间内,陈昌喜将从王某某处获得的1.16公斤毒品可疑物贩卖给“小黄”联系好的文山老板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查获的1.16公斤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小麻”)成分,含量分别为13.2g/100g、13.3g/100g、11.5g/100g、11.6g/100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昌喜无视国法,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大量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昌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陈昌喜对其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60.31克,在蒙自市北京路天红商务酒店309房间内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当庭辩解:1、他是受“小黄”的邀约参与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2、他的孩子尚幼需要照顾。以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王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喜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本案毒品买家系公安人员乔装,有特情引诱因素;2、乔装买家的公安民警还参与了后续的案件侦办,难免偏颇;3、无证据证实陈昌喜持有的毒品确系向王某某购买,且其未实施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认定陈昌喜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4、陈昌喜系吸毒人员,本案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5、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6、其持有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综上,建议法庭对陈昌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陈昌喜与“小黄”商定进行一宗毒品买卖,由其联系王某某提供毒品,由“小黄”负责联系买家。2014年12月3日,陈昌喜携带毒品至蒙自市北京路天红商务酒店309房间内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昌喜携带的两只“蛋黄派”纸盒中及其身穿的上衣口袋中查获净重1160.3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13时30分,红河州公安边防支队民警接到知情群众提供线索称:有两名男子准备从金平携带两包毒品到蒙自市进行交易。接报后,红河州公安边防支队立即派出民警进行调查,并于同日16时30分许,在蒙自市北京路天红商务酒店309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陈昌喜,并从其携带的两只“蛋黄派”纸盒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陈昌喜和他在蛮耗时,约他一起到蒙自玩。他同意后,陈昌喜就骑自己的摩托车载着他前往蒙自,行至蛮耗老路口时,陈昌喜停车抽烟,在此过程中“小黄”和“小黄”的朋友骑着一辆摩托车来找陈昌喜,陈昌喜就与他们二人在一旁低声说话,他没有听清他们在说什么。过了一会,陈昌喜对他说,“小黄”和“小黄”的朋友要一起去蒙自玩,于是四人分别驾乘二辆摩托车自蛮耗老路前往蒙自,后陈昌喜在蒙自市北京路一家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3、监控视频等光盘14张,证实陈昌喜在案发当天出入蒙自市北京路天红商务酒店的情况,以及陈昌喜被抓获后指认毒品、公安民警当场称量毒品的过程。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陈昌喜后,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红色片剂34颗、内装号码为1898734****手机卡的白色直板手机1部。且公安机关扣押了陈昌喜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两包及散装的毒品可疑物红色片剂34颗;内装号码为1898734****手机卡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车牌号云GX53**的摩托车一辆;毒品可疑物外包装盒蛋黄派纸盒两只、黄色方形牛皮纸两张、蓝色小塑料袋60只。5、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陈昌喜的现场指认下,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计重,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1160.31克。6、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1160.31克毒品可疑物充分混合后,随机抽取红色片剂12颗、绿色片剂8颗,编为1-1号、1-2号、2-1号、2-2号、3-1号检材送检。经检验鉴定,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1-1号、1-2号、2-1号、2-2号检材中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3.3g/100g、11.5g/100g、13.2g/100g、11.6g/100g。另证实,陈昌喜携带的两只装有毒品可疑物的“蛋黄派”纸箱,其中一只检测出一枚其左手拇指指纹。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陈昌喜对其交易毒品的地点及交易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经照片混合辨认,陈昌喜辨认出王某某即是向其提供毒品进行交易的男子,肖某某辨认出陈昌喜即是案发当天从蛮耗用摩托车将其带至蒙自的男子。8、通话清单,证实在案发前,陈昌喜的手机与“小黄”、王某某的手机均有多次通话记录。9、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鉴定书,证实公安民警将陈昌喜抓获后,经用胶体金法对其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10、户口证明,证实陈昌喜户籍、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陈昌喜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1、被告人陈昌喜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下旬,他与“小黄”商定准备进行一宗毒品交易,由他联系王某某以每颗人民币16元的价格提供毒品,“小黄”联系买家,以每颗人民币17元的价格卖出,渔利二人各半。2014年12月3日,他以玩耍的名义叫上肖某某,另外还有“小黄”和“小黄”朋友,四人一起分别驾乘二辆摩托车从蛮耗走老路到蒙自。他先到蒙自市北京路天红商务酒店309房间查看买家用于交易毒品的现金后,携带两只“蛋黄派”纸盒,其内分别装有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每包6000颗),至该房间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还在他身穿的上衣口袋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4颗。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喜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6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昌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昌喜经与“小黄”商定实施毒品有偿交易行为,后陈昌喜联系王某某为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60.31克,并到天红商务酒店309房间查看买家携带用于交易毒品的现金后,在该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被告人陈昌喜虽系吸毒人员,但其在贩卖大量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全部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综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昌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昌喜关于其“受‘小黄’邀约参与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与辩护人关于“本案有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昌喜关于其“孩子尚幼需要照顾”的辩解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昌喜持有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9年12月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1160.31克,依法予以没收。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云GX35**的摩托车一辆、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邢亚明审判员  何 俊审判员  李颖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磊 来源: